从龙泉司法档案看民国时期的检察文书
文/张 健
近年来,随着司法档案越来越多地运用到了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当中,其蕴藏的价值和发挥的作用日益凸显。如田涛对黄岩和徽州民间契约档案的收集和研究、 侯欣一对苏区司法档案的研究、俞江对宝坻档案的研究、里赞对南部县司法档案的整理研究等等,都离不开对相关档案的挖掘。2007年,龙泉市档案馆保存的大量民国年间龙泉地方法院档案一经面世,立即引发了学界、档案界和社会各方的关注和重视。这些档案的主体是基层法律档案文书,包括晚清至民国时期,当事人或讼师、律师撰写的诉状、辩诉状的原件及抄本或副状,知县、承审员或法院推事的历次判词、调解笔录、言词辩论记录、庭审口供、传票、保状、结状、领状,以及各级法院、检察院、监狱等司法机构之间的来往公函。这些档案是研究民国时期司法制度以及民国社会变迁的第一手资料。
一、观察与分析
我国古代行政与司法不分,并没有出现专门的检察机关。1906年清廷颁行《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确立了检察制度,至民国,检察制度才真正实施。民国政府于1928年和1935年相继颁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以提起公诉为原则、以自诉和私诉为补充的检察制度。1928年和1935年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检察官提起公诉必须具有一定的形式,原则上以书面形式为主,起诉书格式需要述明一下事项:1.被告人;2.犯罪事实;3.起诉的证据材料;4.适用的刑法条款;5.检察官的姓名。兹以1932年浙江龙泉地方法院检察官公诉吴多森、周老五伪造文书印文一案为例加以说明。
浙江省龙泉县法院检察官起诉书
被告 吴多森 男性 年三十八岁
周老五 男性 年三十二岁
右开被告为民国二十一年度侦字第三六六号伪造文书印文一案,业经本检察官侦查完毕,认为应行公诉。兹特将该被告犯罪事实起诉理由及所犯法条开列于后。
犯罪事实
缘被告吴多森、周老五伪造龙泉保衙团第一区基干队之章及招待国军之挑夫符号。吴多森于本月二十四日先使人至公安局持伪造之符号领得挑夫津贴一元二角。嗣后,周老五又使翁凤翠持同样之符号往领津贴。被公安局觉察,查知该符号系吴多森、周老五所伪造。特派警吊(调)取其伪造之团章,传吴多森、周老五到局讯问及一并移送到院。
起诉理由及所犯法条
上开事实已据被告吴多森直认不讳。核其所为,该被告吴多森、周老五依刑法第四十二条,实各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罪,又以其共同诈欺,被告吴多森已取得财物应构成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罪。被告吴多森、周老五已着手于犯罪之实行而未达取财之目的,应构成同法同条第三项之罪。均应依同法第七十四条从一重科断此致
同院刑庭
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检察官陈首明
从以上检察官的公诉书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民国时期检察文书的基本格式,显然当时的检察文书样式已完全具备了近代化的特征,文书剖析了被告行为事实并解释适用的法律理由,交代清楚、层次条理分明、逻辑推理性强,一目了然。通过这份公诉书,我们可以看到民国时期的公诉文书内容按顺序可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1.名称。名称部分包括了检察机关的各项称呼,有的还包括了公诉书的年份、字、号。
2.当事人情况。当事人情况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和住址。
3.主文。主文部分是检察官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对被告所作的认定结果。事实部分简要说明了检察官在侦查中查明的基本涉案事实以及证据,法律依据部分叙述了检察官认定的犯罪理由,然后根据该罪名及犯罪情节注明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4.结尾。结尾注明了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姓名及时间。
1935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认为不起诉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处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制作不起诉书说明不起诉的理由,并送达当事人、告诉人和告发人。笔者在近500份司法档案中找了100份刑事案件,发现其中真正经过检察官公诉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的只有23件,占总数的23%。这说明了民国时期关于检察制度存废的争论并非空穴来风。
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曾经判决确定者、时效已完成者、曾经大赦者、犯罪嫌疑不足者等不起诉的十种类型。需要注意的是,这十中类型中,并不包含刑事和解不起诉。在民国大量的不起诉案件中,刑事和解的案件占据了绝大多数。龙泉司法档案中,大量的刑事和解案件体现了刑事和解、睦邻友善的本土传统。其他不起诉的案件主要是因为证据不足不起诉、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起诉等等。对于不起诉文书,兹以1942年吴马通诉张端午毁损一案为例作为说明。
浙江龙泉地方法院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
被告:张端午
右列被告民国三十一年度侦字第335号毁损一案正侦查间,复据告诉人声请撤回告诉,核其所诉系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须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既已撤回告诉,兹告诉人既已撤回,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款不起诉。
中华民国三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检察官张绅
与前面提到的公诉文书类似,该不起诉文书也包括了文书的名称、当事人的情况以及检察机关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对被告所作的认定结果。这其中还包含了认定结果所凭证据及其认定理由。
二、结论
通过对龙泉司法档案中几百份检察文书的考察,我们看到了民国时期的法治转型在龙泉地区留下的印记。检察文书作为检察机关对案件法律问题所作的书面结论,涉及到多方面的因素。首先是事实因素,检察官在公诉受理时,案发事实已成为过去,检察官只能通过自身主观判断来作为判案的依据,其判断是否接近于事实的原貌,就成为文书质量优劣的关键。其次是人的因素,检察官代表国家对具体争讼案件进行处理,检察官的个人素质直接影响到司法文书的质量,决定着系争案件的法律定性、对法律分析程度及适用情况。最后是法律因素,司法文书是法律判断的产物,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完善与否直接决定了其写作质量。它的内容体现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司法体制运行状况。通过考察龙泉司法档案中的检察文书,笔者认为民国时期的检察文书具有以下特点。
(一)重视法律说理,体现了法治近代化特征
在中国古代,受“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观念,传统的司法官员并不重视在司法文书中阐述法律理由。随着时代的发展,司法官员越来越认识到辩法析理是司法文书体现公平正义的精髓。民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制作检察文书时应叙述法律理由,体现了对法律说理的重视。民国时期检察文书样式规范,内容上更侧重于辩法析理,这是中国法律体系迈向近代化的标志。
(二)文书语言平实简练、注重程式化
中国古代司法文书中的判词一般夹叙夹议,较多使用文学修辞手法,所以文书内容长则数千言。民国时期的检察文书语言客观平实、文字简练,极少发表主观议论,体现了法制程式化的特征。民国以来,事实、理由以及法律条文构成了检察文书的主体,并且文书中各要素之间论述清楚、条理分明、逻辑性较强。
检察文书既反映了一定历史时期的法制发展程度以及司法实践状况,同时也体现了检察官对法律的理解和把握。检察文书是司法的载体,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可以看得见的公正”。通过对龙泉档案中检察文书的考察,我们可以了解民国时期的立法水平和司法实践情况。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参考资料:
[1]刘清生.中国近代检察权制度研究[M].湘潭大学出版社,2010.
[2]谢如程.清末检察制度及其实践[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3]田荔枝.我国判词语体流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4]张培田.近代中国检察理论的演进——兼析民国检察制度存废的论争[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4).
[5]王有粮.司法档案、史料与中国法律史研究:以傅斯年“史料学”思想为基本视角的略述载[J],社会科学研究,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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