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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私人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3-08-17 信息来源:浙江省档案馆 浏览次数:

温州市及所属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温州私人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目前只限在温州试验区范围内试行。对试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研究和报告。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月四日


温州私人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党和国家对私人企业“允许存在,加强管理,兴利抑弊,逐步引导”的方针,为了发挥私人企业的积极作用,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促使其健康发展,参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试验区范围内的私人企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人企业,是指生产资料归私人所有,招聘职工八人以上(商业五人以上),投资三万元以上,有固定场所及设施,企业所有者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批准成立的经济组织。

私人企业可以独资经营,也可以合资经营。

符合法人条件的私人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条凡具有生产经营能力,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人企业:

(一)农村的村民;

(二)城镇的待业人员;

(三)政策允许的其它人员。

第四条  开办私人企业,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提交有关证件,领取营业执照,始得营业。      

第五条  私人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和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它行业。

第六条私人企业所有者依法享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不受任何部门和单位的非法干预。

企业所有者对企业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私人企业所有者的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七条  私人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状况,确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办法。企业所有者和职工平均工资的差距,可保持在六倍以内。

企业招聘职工要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按照双方自愿原则,参照国家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工作内容、期限、报酬、劳保福利待遇等。

私人企业发生劳务争议,应当通过双方协商或者商请第三者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私人企业不得招收童工。

第八条私人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卫生、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保障职工的合法休息权,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私人企业不得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有条件的私人企业,应当为职工进行社会保险。

第九条  私人企业所有者和职工,与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有权参加国家法律允许的各种社会政治活动。

有条件的私人企业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第十条  私人企业可以在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申请贷款。

第十一条私人企业可以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各种联合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十二条  私人企业可以参加有关部门、地区组织的产品质量评比、技术鉴定、计量测试、展销订货和文化技术培训以及各种行业活动。

私人企业有权参加当地的工商业联合会和有关的行业组织。

第十三条  私人企业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可以申请注册商标;其发明创造,可以申请专利;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私人企业有权享受政府支持其发展生产经营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私人企业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严格履行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私人企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十级超额累进税。对经营工业的私人企业,为照顾更新设备和鼓励扩大再生产,经市、县(市辖区)财税机关核准,对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部分,免予加成征收所得税。

企业所有者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企业歇业或者资产转让,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资产超过原投入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六条 私人企业的财产必须与企业所有者的家庭财产分开。

私人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帐册、凭证和会计财务制度,如实记载进销活动和申报会计报表,并接受财税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私人企业必须正确处理积累与收益分配、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关系,增强企业自我发展的能力。

企业税后利润应有50%以上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个人收益分配、股金分红和集体福利基金控制在50%以内。

第十八条  私人企业必须缴纳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有权拒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九条  私人企业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

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私人企业改变企业名称或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其他重要登记项目,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停业,须办理停业手续;企业终止,应按照有关法规进行清算。

私人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发照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押或者吊销。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人企业的行政管理。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私人企业进行业务指导、都助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下达,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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